其次,智能广告与侵害用户数据安全也不是一回事。网络时代中的用户隐私表现方式主要以网络个人数据保护为主,各国法律都对此做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主要有两种保护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严格模式,即严格控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数据的采集和利用;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模式,即用户数据利用与否,更多地取决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契约,法律仅对直接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做出约束。尽管保护模式有区别,但是,在网络数据利用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两种保护模式却保持高度一致:法律允许网络公司采集、利用那些无法被明确特定化到个人的信息。我国《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也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中,“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可见,我国对个人数据保护范围的规定,也是严格遵照“不可识别”为基本原则的。
同样,智能广告依靠大数据分析的来源和使用的方向,都是针对“不可识别”类型化的人,是针对一类人的数据结论发送的广告,无论是发送者本身,或者是广告主,在事先和事后都不知道接受广告的用户到底是谁。既然智能广告没有达到具体可识别个人的数据,当然也就不存在侵害隐私的事实。而侵害用户数据安全的行为,通常是以非法手段获得个人的隐私数据,对个人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与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