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 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 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 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获得检验合格证的,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 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 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