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缺失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来目的并不是用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而是为了解决因受诉法院的审理所产生的不方便问题,但由于受诉法院可以以不方便为由而拒绝审理,客观上的确有助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17]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并被广泛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得到广泛采用。随着近年来我国法院所面临的诉讼爆炸的局面,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之一。但目前我国也暂无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无法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等问题。
四、日本最新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为解决我国《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定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日本最新的国际裁判管辖权立法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确立涉外或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时,必须正确处理国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的关系,特别是能否直接将国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完全等同于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我国目前还缺乏充分的讨论,司法审判中也暂未出现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在这方面,日本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经过共同探讨,出现了各种学说争鸣,并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最终选择了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独立于国内裁判管辖权规则的立法模式,单独将国际裁判管辖权进行立法。虽然法律条文略显繁冗,但对于明确法院对于具体国际民商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如何解决涉外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等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对于涉外案件中的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应该尽可能使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也有利于我国法院在更大范围内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建议将应诉管辖的规定从第一审普通程序调整到民事诉讼法总则的管辖部分,并且对涉外案件,取消其必须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或者被告自愿前往我国法院应诉,我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