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突发公共事件中行政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监管程序和强制措施
对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中社会组织不履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应当采取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措施。一旦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强制和处罚决定时,相应的行政机关可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加以强制执行。这是政府主管部门在监管之后的逻辑延伸,做出处罚决定是必要的法律手段,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当是监管的必备内容。
现有《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得不到相对人执行时的处理办法作出了三款规定:“(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应以第(一)、(三)款规定作为管理社会组织的主要手段。第二款规定中规定“冻结的存款”不宜作为社会组织主管部门的强制措施。
按照法理,没有获得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强制执行,只能通过申请由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强制执行,这是有利有弊的,在现实中暴露出的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避免这种弊端而通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强制执行权已有所倾向,如新《行政强制法》中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并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了多方面的具体要求。参考《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行政强制执行权得以法律上的确认,需要在法律中明示规定。因此,应当在上文所述需要制定和完善的中央与地方立法中明确社会组织主管部门可以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中对被处罚的社会组织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赋予社会组织行政管理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以符合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效率要求和现实需要。